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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水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应遵循规划统一、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规范、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
第七条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编制单位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长期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可设区、控制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对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现行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招牌设置除外;
(九)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科学控制音量,声音强度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93)的要求;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开启,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重大节日等适当延长开启时间。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外形设计与广告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设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和《安全承诺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凭证;
(三)设置现场实景照片、场地位置图及设计彩图(含尺寸图和效果图);
(四)设置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重新申请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受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需要进行验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使用权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出让权益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当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设置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举办一般性临时活动设置的布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会展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合法设置且设置期未满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区、县级市应当在闹市区、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重要位置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区、非山区县级市设置数量不少于4块,山区县级市设置不少于2块,每块户外公益广告设施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只能发布公益广告,不能用作商业用途。
利用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招牌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范。
第三十三条 设置招牌,招牌中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出入口设置招牌。
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五条 招牌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决定》解读
图解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决定》